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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德昌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杭州德昌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硖石顺发面与海宁市硖石顺发面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昌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杭州德昌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硖石顺发面,海宁市硖石顺发面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杭州德昌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30号。法定代表人: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久红,住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堰南村31组19号。被告:海宁市硖石顺发面包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杨汇桥村沈家桥15号。代表人:陈俊安,厂长。原告杭州德昌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硖石顺发面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红、被告代表人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杭州德昌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硖石顺发面包厂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26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2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开具价税合计16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的货款已结清,对账单系被告代表人的弟弟陈俊彬签字,该笔货款也系陈俊彬所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200元的事实,被告所提该笔货款系陈俊彬个人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海宁市硖石顺发面包厂向原告杭州德昌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购买黄奶油、酵母等食品原料。至2008年3月2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及赔偿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硖石顺发面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德昌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价款162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海宁市硖石顺发面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