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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张爱斌、陈学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责人:蔡璐。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张爱斌。被告:陈学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嘉善中行)与被告张爱斌、陈学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中行起诉称:2005年1月31日,被告张爱斌因购买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洲阳光花园35幢3梯401室房屋而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5年1月31日向被告张爱斌发放购房贷款115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4.425‰,由被告每月还款778.78元,逾期罚息50%;如连续三期或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以被告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陈学力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于1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115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张爱斌未按期还贷,至今已有十三期未偿还本息,被告陈学力也未按承诺承担还贷义务,原告已通知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保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320.31元及利息6725.32元和罚息499.39元(暂计息至2009年5月12日止,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7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1月31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2、2005年1月31日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陈学力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抵押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抵押贷款被告陈学力是明知的;3、2005年1月3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5000元;4、2009年4月2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原告进行催讨的事实,同时解除了双方的借款合同;5、委托协议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70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举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该合同项下房屋共同所有人。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张爱斌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期支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且被告陈学力对房屋抵押的事实也确认并签字承诺还款,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有关的规定,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张爱斌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JSLC050156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爱斌、陈学力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104095.30元;三、被告张爱斌、陈学力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至2009年5月12日的利息6725.32元、罚息499.39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支付);四、被告张爱斌、陈学力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9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