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任江、尚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江,尚某,蒋某,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益飞。被告人尚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江、尚某、蒋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江、尚某、蒋某、金某及其辩护人郑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任江为贩卖毒品,通过孙某分别租住了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十八家49弄7号501室、鹿城区东江锦园4幢403室三处的房子,并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纠集被告人尚某、蒋某及唐杰等人为其送毒品。2009年4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江指示被告人尚某���鹿城区江滨西路东都大厦楼下的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提取毒品0.4克。当天,被告人金某约定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叶某出售毒品。当晚10时许,被告人任江指使被告人蒋某到鹿××温迪路下吕浦南浦农业银行对面,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金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提取毒品0.55克。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江的暂住处鹿城区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查获冰毒疑似物94包(共重119.8克)及麻古疑似物288粒(重23.96克)。经鉴定,提取的毒品120.7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23.9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及咖啡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江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尚某、蒋某、金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江辩解:(1)公安人员所查获的毒品,其中部分系自己准备用于自吸;(2)涉案的毒品均已被公安人员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任江系吸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其中部分系准备用于自吸,不能全部算作贩毒的数量;(2)公安人员查获的任江所藏匿的毒品,任江尚未将其出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任江归案后认罪尚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蒋某、金某均辩解称自己系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江为贩卖毒品,通过孙某分别租住了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49弄7号501室、鹿城区东江锦园4幢403室、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的三处房屋用于贩毒,并雇佣被告人尚某、蒋某等人为其送毒品。2009年4月20日晚上��任江指令尚某到鹿城区江滨西路东都大厦楼下的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出售给陈某乙时,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尚某向陈某乙交付的冰毒0.4克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晚,被告人金某为牟取差价,为陈某甲、叶某代购毒品而与任江取得联系。任江指令蒋某到鹿××温迪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出售给金某时,蒋某、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蒋某向金某交付的冰毒0.55克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晚11时许,公安人员抓获了任江,并将其藏匿于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内的冰毒119.8克,麻古23.96克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麻古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及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任江的供述,供认自己购得毒品伺机出售。自己通过孙某租住了三处住房,分别用于藏匿毒品、供马仔居住等贩毒目的,并雇佣��“阿猫”(尚某)、“阿波”(蒋某)为自己送毒品。案发当日,自己分别指使“阿猫”(尚某)、“阿波”(蒋某)向购毒人员送去毒品冰毒。当日,自己被抓获后,自己在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内所藏匿的毒品冰毒、麻古也被公安人员搜获。(2)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刚哥”雇佣自己为其送毒品,并提供东江锦园4幢403室供自己居住。案发当日,“刚哥”让自己送一小包的冰毒,给手机号为138××××6375的买主。自己和买主通话后见面,收取款项300元,并交付毒品。旁边冲上几名便衣警察将自己抓住,毒品、毒资及手机被公安人员提取。辨认笔录,证实尚某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9号照片上的任江就是“刚哥”的事实。(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认“刚哥”通过自己的同学介绍,要自己到温州帮其送毒品。自己于09年4月8日来温州。案发当晚,任江要自己送毒品给手机号为137××××0421的买主。自己去了温迪路,一名青年男子交给自己400元人民币,自己向其交付了冰毒后,被边上的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蒋某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任江就是“刚哥”的事实。(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供认陈某甲要自己为其代购500元的冰毒,自己坐叶某的车到了温州市区,和毒贩取得了联系。为赚取差价,自己对毒贩声称购买400元的冰毒。后一个号码为138××××1674(蒋某的手机号码)的电话打给自己,声称是毒贩的小弟。自己到了温迪路附近,一名青年男子来和自己会面,自己就给其400元钱,对方向自己交付一包冰毒后,民警将自己和该名毒贩的小弟抓获。(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得知金某具有购取毒品的渠道,和陈某甲一起委托金某购买毒品。自己驾车送金某到温州市区,并向金某交付毒资500元,金某向一名青年男子购取毒品后被抓获。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委托金某购买毒品冰毒,并由叶某驾车带金某到市区,自己在半路上车,后金某在温迪路下车和一名青年男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应朋友“步彬”的要求,为其去购买毒品,自己按照“步彬”提供的手机号码137××××1455(任江的手机号码),与其取得联系,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双方约好在东都大厦楼下路边交易。4月20日18时许,自己到了东都大厦楼下,接到手机150××××2959(尚某的手机号码)的电话,和机主见面后,向对方交付300元款项,对方交给自己一包冰毒后,对方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应陈某乙的要求,向他人借得工商银行卡,4月20日,陈某乙告知自己有人已在该卡存款300元,自己就向陈某乙交付300元的事实���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单,证实户名为朱城城的工商银行卡在2009年4月20日曾存入300元的事实。(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应任江的要求,为其分别去租得东江锦园4幢403室、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三处房子供任江使用。辨认笔录,证实孙某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10号照片上的尚某就是“猫儿”;11号照片上的蒋某就是“波娃子”的事实。证人吴某(房屋出租中介所的经营人)的证言,证实自己经手,将十八家49弄7号(又称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于2008年11月3日出租给孙某;将东江锦园4幢403室是于2008年12月2日出租给孙某,孙某持“尤发丽”的身份证来签合同;将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于2009年2月20日出租给孙某,孙某以一个叫“潘群”的女子的名义登记,孙某来看房时曾由一名女子陪同。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5号照片上的孙某就是三处房屋的租客的事实。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该三处房屋的承租人分别以“孙某”、“龙发丽”、“潘群”的名义签名。笔迹鉴定结论书,证实十八家49弄7号501室租房协议书上的“孙某”签名及其所留电话、东江锦园4幢403室租房协议书上的“龙发丽”签名及其所留电话均系孙某笔迹。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租房协议书上的“潘群”签名及其所留电话,由于字迹不符合鉴定要求,是否由孙某所留,无法作出认定。(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获悉任江雇佣人员在温州市区贩毒的事实。(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内的衣柜里查获两只盒子。其中一只盒子内装有两大包透明的尼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块粒状的冰毒疑似物,一包透明尼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的麻古疑似物。另外一只盒子内装有分别用透明尼龙袋及蓝色透明尼��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状的冰毒疑似物,计100包左右。公安人员在该室内的床下查获了尼龙袋包装袋若干份。扣押清单,证实上述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以及任江持有的二只手机均被公安人员扣押。照片,证实上述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及手机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尚某、陈某乙扣押了冰毒疑似物一包、人民币300元、手机二只。照片,证实上述冰毒疑似物、毒资款项,及手机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蒋某、金某扣押了冰毒疑似物一包、人民币计500元、手机二只。照片,证实上述冰毒疑似物、毒资款项,及手机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孙某扣押了尼龙袋包装袋等物。照片,证实上述尼龙袋包装袋的情况。(9)鉴定结论书,证实尚某向陈某乙交付的毒品疑似物编为1号检材;蒋某向金某交付的毒品疑似物编为2号检材;在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内查获的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编为3号检材;在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内查获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编为4号检材。经检验,1号检材重0.4克,2检材重0.55克,3号检材重119.8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4号检材23.9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及咖啡因成分。(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任江、尚某、蒋某、金某、陈某乙,及孙某等人相互通话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江、尚某、蒋某、金某的身份情况。(12)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任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尚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江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尚某、蒋某贩卖毒品;金某在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中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江出于出售的目的而购取并藏匿的毒品,均应以贩卖毒品的犯罪既遂数量论处。被告人任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尚未出售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任江准备用于自吸的毒品,不能计入贩毒的数量的理由,与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尚某、蒋某受任江的雇佣,为其向购毒人员送毒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尚某、蒋某分别提出自己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提出自己系从��的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在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蒋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据其涉案的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查获的违禁品毒品及毒资,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