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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小伟与章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伟,章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00号原告:金小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大金村**号。委托代理人:金余一、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利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木桥村***号。原告金小伟与被告章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章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伟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借条为证),约定2008年年底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至2009年9月26日为480元)。被告章利明辩称:收到20,000元款项事实,但该款系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故不应由被告归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日期2008年6月1日、内容为“今借到金小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还款日期至2008年年底”的借条一份,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借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为此提供电除尘安装分包合同一份、清单四份,并申请证人裘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电除尘安装分包合同及清单均与本案缺乏关联,至于证人裘某证言,则因被告未提出证人出庭申请,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力,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提出的本案款项系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小伟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章利明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金小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这一事实,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本案款项是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利明应归还原告金小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