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楷××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上诉人深圳市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入职于被告处,任模具车间主管一职。原告工资为月薪制7000元/月。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标准75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2008年8月又调整至900元/月。2008年11月,原告因工资及补偿金争议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的工资134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2008年9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50元。2009年2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K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08年9月份工资,被告已于2008年11月劳动仲裁前支付原告。再查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1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焦点为原告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告将其解雇。被告主张原告系自2008年9月30日下午起自动离职,并提供了原告2008年9月、10月的考勤卡、通知原告上班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和照片,以及证人郑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则主张其在2008年9月30日晚上还打卡上班,并称考勤卡当晚考勤处有人为涂改痕迹,坚称于2008年10月5日被解雇,并提供了证人吴某某的当庭证言。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2008年9月30日的考勤卡中当晚的考勤处确有涂改痕迹;证人郑某某称其系被告财务处员工,2008年9月30日下午听说找不到原告,公司也因此在车间张贴了公告,2008年10月1日至5日因放假而未去公司上班,公司的其他部门及员工是否需要加班其并不清楚,隔了很久原告到公司领取工资后就再未至公司;证人吴某某称从自2007年10月4日至2009年1月22日在被告处任工模部学徒,当时与原告同属一部门,2008年10月1日,其看到原告到公司上班,故向原告请假。2008年10月5日,原告也到公司上班,之后另外找了一份工作后离开被告处,公司针对原告的通知其并未看到过;此两证人的该证言有不相吻合处,因原告2008年9月30日晚的考勤卡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之后又正值2008年国庆放假期间,证人郑某某称当时因放假而未上班;而证人吴某某又证实了原告在国庆放假期间的上班情况,并称未看到过通告。依证据证明力原则,被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和矛盾之处,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擅自离职才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系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解雇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必须严格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否则,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之事实不能成立,法院采信原告主张的2008年10月5日被告将其解雇之事实,故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9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50元,因被告已于仲裁前支付原告,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5日工资621元(900元/月÷21.75天×5天×300%),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0元。二、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何某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5日的工资621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楷××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楷××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何某某擅自离职的事实。一审期间,楷××公司提交了何某某的考勤卡、两份通告、张贴通告的照片以及郑某某出庭作证。何某某的考勤卡,2008年9月以前,均有打卡记录,2008年10月1日以后,没有任何打卡记录。何某某2008年9月30日考勤卡上,虽有涂改痕迹,但其打卡位置明显属于晚上时间段,且无离开时打卡记录,即便何某某当晚确实到厂内打过卡,亦不足以否定其擅自不来上班的事实,更不足以推定其被楷××公司所解雇。二、何某某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情形。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首先,楷××公司已经就何某某擅自不来上班的事实进行了举证。楷××公司对考勤卡的管理是严格的,公司主管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主管以下员工由公司主管负责管理。楷××公司员工2008年9月以前的考勤卡上,均是何某某签字,但从2008年10月1日起,员工考勤卡上的签字均为总经理和领班,直到10月10日才由新的主管负责管理。而何某某本人考勤卡上,10月份以后全部空白。打卡行为本是何某某的主动行为,其不打卡,就充分证明其主动不来上班的事实。综上所述,何某某擅自离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完全在何某某,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被解雇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1、楷××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有涂改痕迹。2、通告、照片没有我本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楷××公司认为何某某擅自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楷××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有涂改痕迹,两份通告、张贴通告的照片,不能证明何某某知晓通告内容,何某某亦不予确认。上诉人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有瑕疵,无法证明何某某擅自离职,原审法院采信何某某主张的2008年10月5日上诉人楷××公司将其解雇之事实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楷××公司的上诉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