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与马××、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马××,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马××。被告:沈××。原告汤×为与被告马××、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被告马××被嘉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马××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2月10日归还,被告沈××自愿为被告马××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马××未按约还款,被告沈××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辩称,借条上记载的是借款80000元,实际借款为69500元,另外10500元是利息,其它无异议。被告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汤×借款80000元,借期从2008年1月11日到2009年1月10日,并由被告沈××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到期后,被告马××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沈××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沈××未尽担保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在借条中,明确被告沈××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何种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关于实际借款为695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返还借款、被告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借款80000元。二、被告沈××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