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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兴华与王申强、钟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兴华,王申强,钟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474号原告施兴华,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新世纪花园**幢***室。(身份证号:33062219630711005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申强,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丰南村百东板桥头*号。(身份证号:330622196101055911)被告钟菊珍,住上虞市丰惠镇丰南村百东板桥头8号。(身份证号:××96106025922)原告施兴华为与被告王申强、钟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杨仁杰、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强、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兴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被告王申强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8日至2006年9月7日及2006年8月10日至2006年9月9日,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5%,双方并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原告按约交付借款150万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金额合计25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王申强、钟菊珍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还款付息的期限。但之后,被告仅归还100万元借款,尚欠1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10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06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5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王申强、钟菊珍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施兴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款担保协议二份、收条二份、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王申强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相关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施兴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王申强、钟菊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真实有效,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申强、钟菊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申强于2006年8月8日向原告施兴华借款1000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王申强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款担保协议及收条,并对借款期限,利息作了约定;之后被告王申强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综上被告王申强共向原告施兴华借款25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在原告催讨下,被告王申强、钟菊珍于2007年11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500000元借款分期归还并付清借款期间所有利息,之后被告仅归还1000000元本金,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申强、钟菊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收条各二份、承诺书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施兴华与被告王申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申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申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申强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100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申强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菊珍虽未与被告王申强共同向原告借款,但事后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共同还款付息,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钟菊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申强、钟菊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申强、钟菊珍应归还原告施兴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申强、钟菊珍应支付1000000元借款自2006年8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支付500000元借款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均按月息1.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审 判 员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