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正法与杨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法,杨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08号原告:任正法,农民,义县泉溪镇兰芝村29号。委托代理人:潘益玲,义县壶山街道环城北路红锦苑A幢2单元204室。被告:杨有生,农民,义县壶山街道富强村南路2号。原告任正法诉被告杨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法的委托代理人潘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正法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杨有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也不支付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3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有生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任正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9年3月3日由被告杨有生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有生借款的金额、时间等事实。经庭审调查及举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杨有生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杨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正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有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