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正斌与陈旭波、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斌,陈旭波,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赵正斌,经商,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三街21号。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陈旭波,经商,乌市上溪镇东余村3组。被告孙某,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东余村3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义乌市上溪镇东余村*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佩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东城53号。原告赵正斌为与被告陈旭波、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斌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孙某及其被告陈旭波、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商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斌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陈旭波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旭波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旭波承担律师费7000元;三、判令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旭波辩称,我给原告的借条是在信联宾馆被强迫威逼的情况下写的,实际没有收到过钱,我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1月30日,而不是2008年11月30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不可能来出的。要求法院明辨是非,公正判决。被告孙某辩称,我担保人的名字也是被原告带人抓走后强迫写的,没有看到过钱,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借条上担保人孙某的“福”字写成了“衤”字旁,正常情况不会写错的。原告起诉状上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借条上又是2008年11月30日,借条完全是黑白颠倒。经被告委托鉴定,借条上11月30日的日期是原告由1月30日添加而成的,原告篡改借条是伪造证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已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被告陈旭波给原告赵正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赵正斌人民币200000元。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本人并愿意承担追索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上述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在该借条中原、被告对担保人作了如下约定:“对于上述借款人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追索借款的所有费用),我愿意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孙某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后,经被告孙某申请鉴定,证实现借条中的“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系由“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添加形成。被告孙某因申请鉴定化去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由被告陈旭波、孙某出具的事实,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条是在被强迫威逼的情况下所写,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供报案记录等相关的证据,仅凭其口头陈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虽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仍宜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起诉状上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借条上又是2008年11月30日的问题,原告提出系笔误,该辩解符合情理,可予认可。对借条中还款日期有无添加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借条上“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中的“11月”右侧“1”系事后添加形成。考虑到借条由原告所持有,故添加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孙某与债权人赵正斌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09年3月19日,债权人赵正斌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本案保证人孙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正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正斌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陈旭波承担。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赵正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