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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於甲与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甲,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於甲。被告:於乙。原告於甲为与被告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甲诉称:1998年7月23日,被告於乙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的利息5.4万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於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於乙因经商缺资,于1998年7月23日向原告於甲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4万元,放弃其余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於乙向原告於甲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的利息5.4万元,并放弃其余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於甲借款2万元及利息5.4万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於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翔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