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莲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智序诉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序,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莲行初字第60号原告曹智序,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住本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女,1986年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东县门**号。法定代表人余森宝,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博、常大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莲湖区庙后街169号法定代表人高子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强、李华,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曹智序诉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城改办”)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市拆迁办之委托代理人李博、常大锋,第三人区城改办之委托代理人任强、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拆迁办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市拆裁字[2009]47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原告曹智序诉称,首先第三人区城改办没有办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拆迁人资格;被告市拆迁办裁决程序违法,没有向被拆迁人公告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所谓“无故缺席”是强加给原告的,其事实不成立,被告认定的拆迁面积和其他数据没有依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市拆裁字[2009]47号拆迁安置裁决书;(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拆迁办辩称,被告是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裁决的,裁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件,并通知其参加调查调解,原告无故缺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依据估价报告认定的房屋面积作为裁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三层以上部分的面积作出不予安置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有关批复确认拆迁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区城改办辩称,被告的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智序在本市莲湖区东桃园村146号有砖混五层楼房一栋,无房产证,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138.18㎡,房屋评估总面积412.79㎡,其中一、二层面积172.95㎡。该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评估价为433360元。2008年7月2日、7月18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分别作出《关于莲湖区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08〕116号)、《关于〈莲湖区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08〕125号),同意第三人区城改办上报的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对东桃园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区城改办。2008年7月18日,莲湖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的通告》。在拆迁实施过程中,第三人区城改办与原告曹智序就拆迁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委托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曹智序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3月30日申请被告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受理后,向原告曹智序送达了相关材料,并通知曹智序参加调查和调解,原告未参与。2009年4月28日,被告市拆迁办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市拆裁字[2009]47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裁决:(一)、拆迁人区城改办给被拆迁人曹智序就地在拆迁范围新建安置楼内安置建筑面积65㎡、75㎡住房各一套,拆迁人区城改办应向被拆迁人曹智序退付购房差价款“壹拾伍万壹仟壹佰柒拾陆元”(151176元,已减去原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款)。安置房屋产权为曹智序所有。274.61㎡的违章建筑面积不予安置,予以拆除。(二)、被拆迁人曹智序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到拆迁人区城改办提供的雁塔区鱼化办小烟庄村2组4号建筑面积180㎡的房内过渡,过渡期限30个月。被拆迁人曹智序将东桃园村146号建筑面积412.79㎡的砖混五层楼房及其附属物全部交予拆迁人区城改办拆除。拆迁人区城改办按规定发给被拆迁人曹智序搬家补助费,待搬入安置楼内,将过渡房交还拆迁人区城改办。(三)、被拆迁人曹智序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不自行搬迁,由市拆迁办安置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东桃园村146号曹智序居住使用的建筑面积412.79㎡的砖混五层楼房及其附属物全部予以强制拆迁。该裁决书已向曹智序送达。原告曹智序不服,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市城改发(2008)116号、125号批复,拆迁实施方案、宅基地使用证、估价报告、裁决申请书、房屋租赁协议、谈话笔录、送达回证、视听资料、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区城改办持有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莲湖区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关于〈莲湖区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对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拆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告市拆迁办受理第三人区城改办的申请后,对原告曹智序、第三人区城改办之间的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调查、调解,无法达成协议,遂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了《拆迁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曹智序诉称第三人区城改办不具有拆迁资格,被告市拆迁办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拆迁安置裁决书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市拆迁办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智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庆怀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曹青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