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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财金与邵圣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财金,邵圣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夏财金,农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4804110815,住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仓前路29号。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居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丹峰小区12-27-501室。原告夏财金系孙卫国的表姐夫。被告:邵圣达,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012061879,住三门县六敖镇大湾村158号。原告夏财金与被告邵圣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圣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夏财金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告将象山县爵溪街道农村村的石子场承包给被告经营。因被告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6月25日、8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4700元。后被告擅自离开石子场,原告无法同被告取得联系,现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邵圣达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承包石子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提交,经核对与复印件无异),证明被告邵圣达于2008年2月22日与原告夏财金签订农村村山底承包协议,承包期为一年的事实。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邵圣达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6月25日、8月20日,向原告夏财金借款人民币71200元、10000元、3500元,共计84700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的事实。被告邵圣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原告夏财金将象山县爵溪街道农村村的石子场承包给被告邵圣达经营。在承包期间,因被告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6月25日、8月20日,三次向原告夏财金借款共计人民币847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借款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积极归还借款。现本案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圣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追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原告应在2009年9月25日前举证,故对原告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圣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夏财金借款人民币八万四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夏财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八元,由被告邵圣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严雅霞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