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桐乡市××××有限公司、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桐乡市××××有限公司,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号。被告:朱××。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长庆庵。法定代表人: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王××、朱××及桐乡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经公告传唤,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二年,被告每月归还约定利息。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此项贷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未按约履行,至2009年8月3日,被告王××已连续拖欠4期利息。同时被告朱××系被告王××的配偶,虽现已离婚,但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应共同承担债务。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朱××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295.55元(暂计至2009年8月3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八七五计算至清偿日止),支付律师费41800元,并且原告对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朱××及桐乡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王××、朱××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借款有关的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证据三、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000000元。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崇福镇五丰村长庆庵的四处房产对被告王××贷款进行连带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的所有债权;证据五、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合同中房地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该借款发生律师费41800元的事实。证据七、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因为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朱××也签字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八、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与被告朱××离婚系在贷款发生之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均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即可行使解除权,该单方约定解除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1800元,应由被告王××支付。被告王××与被告朱××虽已离婚,但贷款发生时,被告王××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且该贷款也经被告朱××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了四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从该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30227-433-2008000192);二、被告王××、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20295.55元(暂计至2009年8月3日,之后以本金100000元,按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八七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费41800元;三、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桐乡市崇福镇五丰村长庆庵的四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00072331-00072334等)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人民陪审员 屠洪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