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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44号原告:高××。被告:俞××。委托代理人:苏××。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至2009年7月5日,月利率按7厘计算,利息按半年支付。现被告借款数额巨大,其他人也在起诉,已产生不安定因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5200元(从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合计3252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俞××答辩称:借款事实,对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5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归还原告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5200元(从200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5日止),合计325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8元,减半收取3089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