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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晓伟与吴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伟,吴云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胡晓伟。委托代理人:张立刚。委托代理人:金妮。被告:吴云夫。原告胡晓伟与被告吴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伟诉称,2008年9月23日、12月16日以及2009年9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应当归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云夫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胡晓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9月23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提交了12月16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9年3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提交了2009年9月1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事实。被告吴云夫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23日前归还。2008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9年3月16日前归还。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现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约定利率计算得出。被告吴云夫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夫应支付给原告胡晓伟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人民币5万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人民币5万元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人民币3万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应支付人民币135,000元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