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鲁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吕忠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纪英。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告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仁林。被告鲁传福。原告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特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生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布业公司)、鲁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福利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纪英、贝力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城布业公司、鲁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绍兴分行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贝力生公司和安城布业公司��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贝力生公司和安城布业公司自愿为被告福利特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信用证开证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主合同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元和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24日,被告福利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福利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福利特公司有涉重大法律纠纷,可能危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担保被告福利特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鲁传福自愿为福利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福利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现被告福利特公司涉重大诉讼可能危及原告上述债权的安全,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利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二、被告贝力生公司、安城布业公司、鲁传福对被告福利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利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企业停产,暂时无法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贝力生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贝力生公司���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发生的贷款及授信业务总额是否已超过最高保证金额的事实应予核查,经核查确未超过最高限额,被告贝力生公司再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实际支付费用的凭据。被告安城布业公司、鲁传福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要求证明被告贝力生公司、安城布业公司分别为被告福利特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鲁传福为被告福利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的事实。证据5、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福利特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事实。证据6、贷款明细分类帐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6月20日之前,被告福利特公司已经对利息部分全部付清,本金450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福利特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贝力生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将其与被告福利特公司之间从签订最高保证合同之后所发生的借款业务作出明确说明;证据5并不能证明被告一已经发生影响贷款安全的事实;证据7律师费应当提供转帐交付的凭证。被告贝力生公司、鲁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4日,被告贝力生公司和安城布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贝力生公司和安城布业公司为被告福利特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信用证开证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主合同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元和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24日,被告福利特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491230200900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福利特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向福利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福利特公司发生停产、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鲁传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福利特公司在原告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借款合同签署当日将450万元贷款足额发��给被告福利特公司。又认定,被告福利特公司已付清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全部利息,本金450万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利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福利特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停产危及贷款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被告福利特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贝力生公司对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25000元的实际交付凭证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约以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金额也在律师收取代理费用的合理范围,应认定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已经或将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福利特公司负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贝力生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第三,原告与被告贝力生公司、安城布业公司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鲁传福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贝力生公司、安城布业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约定的最高担保额17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利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被告鲁传福应对被告福利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贝力生公司辩解,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之间发生的贷款及授信业务总额是否已经超过最高保证金额应予核实,在不超过最高限额情形下,被告贝力生公司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本院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可知,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最高限额是指期间届满(决算)时的债务余额,不能将最高限额理解为在规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总额,故对被告贝力生公司的此项辩解亦不予支持。被告安城布业公司、鲁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福利特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应分别在1700万���、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鲁传福应对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856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