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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郑××、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被告:徐××。原告李××为与被告郑××、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系工友关系。2006年2月,两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立借条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不还,2008年11月28日,被告郑××承诺借款本息在同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损失59850元(该利息自2006年3月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6年2月和2008年11月28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以1.5%的事实。被告郑××、徐××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郑××、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徐××系工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起,被告郑××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并将其所有的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石榴2幢702室(地号:532-25-38)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管,至2006年2月止,两被告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郑××签名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不还,亦未支付利息。2008年11月28日,被告郑××再次立借条承诺借款本息在同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在与被告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9.5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2006年3月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7元,减半收取1698.5元,由被告郑××、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列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