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与汤××、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汤××,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吴××。被告:汤××。被告:王××。原告吴××诉被告汤××、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6日,被告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为此,被告汤××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汤××、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汤××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汤××欠原告吴××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汤××经原告催告后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汤××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向其所借的款项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0000元自2009年10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玲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