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沈××、谢××。被告:蒋××。原告钟××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承诺如未在2009年5月19日还清借款,自愿用其所有的普力马轿车抵作借款。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蒋××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0元,合计84000元中将被告蒋××所有的浙f×××××普力马轿车作价50000元抵作借款,并归还余款34000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0元,合计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蒋××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09年4月9日前归还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蒋××于2009年3月9日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的事实。三、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蒋××于2009年5月17日承诺如在2009年5月19日不还款则用其一辆轿车作抵押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承诺,如在2009年5月19日未能还清借款,自愿用其所有的普力马轿车作为抵押,抵押作价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钟××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4000元,合计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 审 判员 程啸飞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