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顾××、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顾××,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8号原告:冯×。被告:顾××。被告:叶××。原告冯×与被告顾××、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立案受理前,原告冯×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顾××、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莱薰路80-8号2楼203室房产(产权证号:2006-010170,保全价值3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顾××名下的浙b×××××轿车予以保全(保全标的16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缺资,于2008年4月19日、5月7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4日、7月14日、2009年3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约定其中2009年3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其余借款约定月利率20‰,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予两被告,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90000元,并支付利息(890000元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六份,证明被告顾××和叶××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叶××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复婚)的事实。被告顾××、叶××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顾××、叶××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顾××、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叶××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顾××、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及2008年6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6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为20‰;被告叶××分别于2008年4月19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6月15日及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和7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为20‰,被告顾××、叶××的上述借款共计79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在被告顾××、被告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叶××共向原告冯×借款7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由原告冯×提供的借条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而被告顾××、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均系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冯×要求被告顾××、叶××归还借款79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叶××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7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790000元,月利率20‰,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0元,财产保全费3340元,合计9190元,由被告顾××、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