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某某,深圳市阿××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阿××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阿××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丘某某于2004年6月7日进入阿××公司,任生产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公司未为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阿××公司主张2008年3月8日前,丘某某系阿××公司员工,但从2008年3月8日开始,丘某某与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阿××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阿××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显示丘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8日,丘某某在其后相应的栏目签名。阿××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丘某某与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丘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普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3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丘某某主张《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劳动用工合同书》上丘某某的签名确为丘某某所签,但系被欺诈签订,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丘某某并未与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丘某某受欺诈的事实,丘某某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阿××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居委会××工业区×号×栋第×层,法定代表人为雷某某。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区××街道××公路××号(办公住所),法定代表人为向某某。丘某某主张雷某某与向某某系夫妻关系,阿××公司与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系同一办公地点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际为同一公司。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阿××公司与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丘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阿××公司支付丘某某辞退月工资2800元;2、阿××公司支付丘某某2004年6月至2008年11月加班费45792元;3、阿××公司支付丘某某2004年6月到2008年11月经济补偿金14000元;4、阿××公司支付丘某某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5、阿××公司支付丘某某2004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6800元;6、阿××公司支付丘某某法定规定节假日、工伤保险2900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5日做出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K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丘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丘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2月27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丘某某和阿××公司在2008年3月8日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丘某某从事阿××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阿××公司的管理,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给丘某某,丘某某与阿××公司之间已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丘某某与阿××公司在2008年3月8日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8年3月8日,丘某某在《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相应的栏目签名及丘某某在《劳动用工合同书》上签名,均为丘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丘某某主张上述签名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阿××公司欺诈其签订,但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丘某某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从2008年3月8日开始,丘某某实际仍接受阿××公司的管理,从事阿××公司安排的工作,阿××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定丘某某从2008年3月8日开始系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并非阿××公司员工。丘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才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针对阿××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丘某某承担。上诉人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阿××公司支付丘某某单方辞退的当月补偿2800元;2、阿××公司支付丘某某2004年6月至2008年11月加班费(每月共27天,2004年6月到2008年11月共53个月,共1431天,每天超过4小时,共5724小时,每小时8元),共计45782元;3、阿××公司支付丘某某每满1年补1个月工资,2004年至2008年5年每月2800元,共计14000元;4、阿××公司支付丘某某合同补偿金,2008年10个月每月2800元,共计28000元;5、阿××公司支付丘某某社会养老保险2004年至2008年5年,共16800元;6、法律规定节假日、工伤保险共2900元;7、前六项合计金额人民币110292元;8、本案深龙劳仲案字(2009)K030K031号申请书丘某某入职前后档案全套。身份证复印件3张,居住证复印件1张,2008年5月阿××公司骗为员工办理社保养老金收取的1寸彩色相片12张,请求归还。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丘某某从2004年入职到2008年12月1日,被阿××公司辞退的事实,没有调查事实的真相。阿××公司清楚原告辞退事实,公司二块牌子同一套人马经营管理,货运公司、包装公司,员工、工卡、工资发放都由阿××公司老板亲手统管、发放签批,经营主体是夫妻,一家人,一个老板。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阿×货运、阿×包装,二个注册公司地址,实际经营为一个地址。因为要发运货物有些必须打好包装后,才能对货物运送起保护作用。2、阿××公司在2008年12月22日劳动仲裁时,为什么不承认同丘某某有劳动关系。法院一审时阿××公司又承认同丘某某有劳动关系,2004年至2008年劳动关系事实是丘某某任生产主管,双方未签合同,工资发现金,由阿××公司签批。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4月后到辞退时,丘某某一直受阿××公司指令安排工作。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向某某,地址为深圳市××区××公路××号(办公住所),只有注册事实,没有员工宿舍及管理人员在注册地,这是众所周知事实。对方律师认为丘某某系包装公司员工2008年3月到11月份,为什么没有工卡,工资单谁签收等。被上诉人阿××公司答辩称:丘某某并非阿××公司的员工,因此丘某某的相应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阿××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3月8日,丘某某在《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相应的栏目签名及丘某某在《劳动用工合同书》上签名,均证明丘某某从2008年3月8日开始系深圳市阿××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并非阿××公司员工。丘某某主张上述签名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阿××公司欺诈其签订,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丘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申请仲裁,原审判决认定其针对阿××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申诉时效是正确的,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