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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建东承揽合同与袁建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建东承揽合同,袁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88号原告: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雷乐。委托代理人: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东,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三村**号。原告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建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型各档袜子。2008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加工费为4290.0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290.0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976元。被告袁建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艺合同、艺天袜业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袁建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建东欠原告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加工费2976元,应予确认。被告袁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东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加工费29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