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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志升与王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升,王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81号原告余志升,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伙琴,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学兵,农民。原告余志升与被告王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升的委托代理人吴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志升诉称:被告王学兵于2005年12月20日欠原告货款9693元,并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并承担所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支付2000元,尚欠��款7693元及利息1553.6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93元及利息155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志升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学兵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王学兵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兵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余志升货款7693元。二、被告王学兵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余志升利息1553.67元。被告王学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人民陪��员江河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