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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小勇与金建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46号原告:赵小勇。委托代理人:李万生。委托代理人:葛国胜。被告:金建杭。原告赵小勇诉被告金建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葛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勇诉称:其与金建杭系朋友。2007年12月5日,金建杭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08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金建杭并未归还,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建杭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04%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09年10月5日为4200元,此后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金建杭未作答辩。原告赵小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金建杭确认的借条一份,证明金建杭向其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08年12月5日之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金建杭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建杭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小勇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5日,金建杭向赵小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08年12月5日归还。但金建杭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金建杭向赵小勇借款10万元,有金建杭向赵小勇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金建杭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该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小勇要求金建杭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04%从2008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09年10月5日为42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计。被告金建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建杭归还赵小勇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0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04%另计),共计10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金建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