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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4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至今被告未予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送达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