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0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屠××。被告:楼×。委托代理人:寿××。原告章××与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虞媛媛、代理审判员王鹏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20日至5月4日为公告期间。5月4日至5月25日为处理管辖异议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原告等人合伙受让湘西金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酒店)、吉首市金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等企业缺资向原告借款,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05000元给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归还。嗣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后来最终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合伙协议2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和用途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借款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订立借款105000元的协议,并约定直接由原告给被告受让股权的股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因借款协议有前提约定。证据3,2006年6月30日的收条和还款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中并没有被告签字,其中还款凭证系复印件。证据4,公某某2份,要求证明原告履行200000元借款的原因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工商登记材料1组,要求证明金某公司的原股东已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在该公司的股东是本案的原、被告以及另案被告方某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以及证人在金某公司担任公司监事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2份,要求证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方某某在金某公司和金蝶酒店中,合计投入了14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清单中所列的付款并非楼×个人支付,其只是经手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收据是楼×与金蝶酒店之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证据1、2,均由被告签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收条,系原件,其内容为收到股份转让金,与公某某中的内容可印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证明力较强,可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方某某,因受让金某公司、金蝶酒店的股权,与该两公司的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受让金某公司应支付首期转让款200000元,受让金蝶酒店应支付首期转让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6,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有证据6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系原告为案外人楼×代偿其个人贷款,并且该款项在金某公司中入帐,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因证人原系为原、被告受让股份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其与原、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与金蝶酒店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方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两份,约定三方合伙受让金某公司、金蝶酒店的整体股权,三方所占的比例分别为35%、30%、35%。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合伙受让金某公司、金蝶酒店的股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双方另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出受让款时,借款协议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字明确,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案外人石某又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章××股份转让金贰拾万元正(吉首市金某电缆有限公司股份)”。另认定,2006年6月18日,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方某某与金蝶酒店股东申某、石某、刘某某签订《湘西自治州金蝶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等三人受让金蝶酒店的整体股权,并约定双方收到公某某当天,原告等三人即将人民币100000元打入金蝶酒店股东指定银行财号,并由金蝶酒店股东出具收条。该份转让协议经吉首市公某某公证,并出具(2006)××证字第××号公某某。6月28日,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方某某又与金某公司原股东申某、石某与,签订《吉首市金某电缆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公司的整体股权转让给原告等三人,原告等三人的持股比例为原告持30%,另两人分别持35%。双方并特别约定,协议经原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并得到受理后,原告等三人即付给原股东人民币200000元。该份转让协议经吉首市公某某公证,并出具(2006)××证字第××号公某某。上述两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金蝶酒店的股东未发生变更,至2009年9月23日,该酒店的股东为申某、石某、刘某某。金某公司的股东于2006年7月4日变更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方某某。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经公证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转让款,原、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其目的是由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用于支付两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应某担的首期转让款105000元,即300000元×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否向被告交付借款。根据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出受让款时,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字明确,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因此,原、被告约定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须以借款的实际给付,借款合同方能生效。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为人民币105000元,自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该105000元是用于支付受让金某公司、金蝶酒店的首期转让款。其中金某公司的首期转让款为200000元,金蝶酒店的首期转让款为100000元。按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方某某的三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其中的35%,即105000元。然而在原、被告及案外人方某某,受让上述两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本案原告仅支付了金某公司的首期转让款200000元,金蝶酒店的首期转让款并未支付。按原、被告及案外人方某某的合作约定,原告及案外人方某某也负有按比例支付首期转让款的义务,因此被告仅需要承担支付70000元(200000元×35%)的义务。即200000元中的70000元部分,是由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提出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实际是原告通过为被告向他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交付借款。在由金某公司股东收取转让款后,双方并已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即使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的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为金某公司原股东石某代偿的个人贷款150000元的部分,原告明知石某对银行所负之债务属其个人债务,该代偿行为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同时,代偿的150000元已进入金某公司的帐务,换言之,已在金某公司中报帐,这也与金蝶酒店的股权转让款无关。原、被告及案外人方某某约定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支付两公司的首期款,因此即使150000元是用于支付金某公司第二期的款项,这也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目的和本意,因此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在被告未还期归还时,应某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被告楼×应归还给原告章××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60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