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于2006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利用担任陕西省钢铁炉料供销公司出纳员的工作便利,采取以现金支票从单位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以及将其收取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保险金、房租、水电费不入账手段,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666606.63元归个人使用,2008年10月,该单位查账时发现靳某某的问题后,靳某某如实坦白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567461.95元,尚有赃款人民币99145.68元未退还。以上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陕西省钢铁炉料供销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被告人靳某某的身份证明,证人周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陕西省钢铁炉料供销公司的对账单,有关房租、职工水电费、职工缴纳的保险金票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西安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明细账单,以及被告人靳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靳某某能自愿认罪,在案发前退赔了大部分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靳某某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一百四十元六角八分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陕西省钢铁炉料供销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员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