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令德与丁勇森、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德,丁勇森,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346号原告孔令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峰。被告丁勇森。被告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施剑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原告孔令德与被告丁勇森、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德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森、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德诉称:2009年7月17日14时30分,被告丁勇森驾驶被告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A×××××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途经104国道绍兴市高桥红绿灯口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由徐峰驾驶的原告孔令德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丁勇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峰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诉前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勇森、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孔令德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丁勇森、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车损涉及到后盖铰链的赔偿,被告认为只需要修复处理而不需要更换,对此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车损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更换零配件价格明细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899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后盖2890元及铰链890元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只需要修复处理,不需要更换。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照片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有车辆遭被告碰坏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勇森、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车损发生后,被告丁勇森、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未垫付过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丁勇森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与原告孔令德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作为车辆受损者据此要求被告丁勇森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勇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7899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19元,不同意赔付原告后盖及铰链修理费的辩称,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勇森、杭州东霖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孔令德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7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