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建华与姚建忠、沈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华,姚建忠,沈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曹建华,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89幢404室。委托代理人黄盾,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忠,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锁厂宿舍3幢102室,系德清县武康龙翔机制炭厂业主。被告沈连根,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53幢101室。原告曹建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建忠、被告沈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盾、被告沈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姚建忠系德清县武康龙翔机制炭厂业主,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为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并由被告沈连根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姚建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姚建忠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3、被告沈连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忠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沈连根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曹建华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忠、被告沈连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姚建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止,借款月息三分,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并由被告沈连根为被告姚建忠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给被告姚建忠借款50000元,被告姚建忠以德清县武康龙翔机制炭厂的收款收据出具给原告的事实。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姚建忠系德清县武康龙翔机制炭厂业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沈连根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沈连根质证无异议,因被告姚建忠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除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忠、被告沈连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姚建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止,借款月息三分,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并由被告沈连根为被告姚建忠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出借给被告姚建忠50000元,被告姚建忠以德清县武康龙翔机制炭厂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建忠至今仅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合计9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姚建忠至今未付,被告沈连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德清县武康龙翔机制炭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姚建忠。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华与被告姚建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姚建忠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全履行归还义务,被告沈连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属违约,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姚建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但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47%)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本院参照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为(50000元×7.47%÷12个月×4倍×6个月)7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姚建忠已支付的2个季度利息9000元,虽超出四倍利率,但属被告姚建忠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沈连根系被告姚建忠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协议中未明确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姚建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沈连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忠归还原告曹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限被告姚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建忠支付原告曹建华利息7470元,限被告姚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连根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连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建忠追偿。四、驳回原告曹建华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姚建忠、被告沈连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38元,由原告曹建华负担193元,被告姚建忠、被告沈连根共同负担184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