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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桂龙、方云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坤,吴桂龙,方云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3号原告:吴荣坤,男,192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10组,现住浦江仙华路1号东单元402室。被告:吴桂龙,江东街道平畴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009133918被告:方云芳,江东街道平畴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荣坤诉被告吴桂龙、方云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坤、被告方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龙延迟到庭且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坤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吴桂龙的伯父。1999年被告吴桂龙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刑罚并须支付赔偿款43864元,在该案执行中,被告求助原告,原告遂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分多次为被告垫付43864元以了结该案。后经原告再三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垫付款438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桂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云芳答辩称:原告在执行中垫付过部分款项是事实,但时间过去这么久了,我也搞不清楚具体数额,反正有欠条打给原告的,欠条里是多少就是多少,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43864元,这是不可能的,我自己付的那部分钱总不应该拿出来,原告垫付的钱我会归还的。原告吴荣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9)义刑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执行通知书一份。3、发票和收据六份(编号为0306214和0234707执行款专用票据原件二份、盖有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执行款专用票据三页、方云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1、2、3均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数额。4、信函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没有赔偿能力而向原告求助。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云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证据3中,收条是被告所写属实,二份执行款专用票据(编号为0306214和0234707)载明的执行款是原告去交的属实,但在这个里头也有被告自己的一部分款项,1999年11月8日、2000年1月21日和2000年3月8日这三笔款是被告自己交纳的;证据4系被告所写属实;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与吴桂龙已经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方云芳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吴桂龙未经本庭许可擅自离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方云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或收据六份(其中义乌市公安局预交款凭证一份、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四份、执行法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上述发票或收据中的赔偿款项是由被告自己承担的。2、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证明当时被告自身有赔付能力。3、离婚证一本,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原告吴荣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这些发票或收据不是赔偿吴寿根案的执行款项,因为当时被告打伤了四、五个人,吴寿根只是其中的一个赔偿案件,另外还有好几个案件,被告提供的这些发票或收据都是赔偿那几个案件的;对证据2,原告从未看到过这份存折,对此不太清楚;对证据3,两被告是为了旧村改造而假离婚的。本院认为:原告吴荣坤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吴桂龙未经本庭许可擅自离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方云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桂龙、方云芳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吴荣坤系被告吴桂龙伯父。1999年4月被告吴桂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须赔偿受害人损失43864元,在该案执行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吴桂龙垫付了部分执行款项。嗣后,因两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于2009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为此提供了六份执行款专用票据和被告方云芳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被告认为上述票据中的款项并非全系原告垫付,故应对该六份票据作具体分析,该六份票据中,原告持有编号为0306214和0234707这两份执行款专用票据的原件以及被告方云芳出具的收据的原件,且两份执行款专用票据的交款单位处均填注为原告,再结合被告方云芳对该两笔执行款系原告交纳并无异议,可以认定上述三份票据载明的29900元执行款系原告为被告垫付;原告其余三份票据,系复制于本院执行卷宗,原告并不持有该三份票据的原件,该执行票据交款单位处也未特别注明是原告代交等字样,相反,被告却持有该三份执行票据的原件(交款人联),因此原告主张该三份票据上的执行款系其垫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执行款项为29900元,原告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龙、方云芳虽已于2004年6月30日离婚,但因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当时被告吴桂龙入狱,原告为之垫付执行款项源出被告方云芳求告之结果,故于理于法都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吴桂龙未经本庭许可擅自离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龙、方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荣坤垫付款29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吴荣坤负担元,被告吴桂龙、方云芳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