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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忠铎与赵忠林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林,赵忠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林。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委托代理人:赵爱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铎。委托代理人:方召法。上诉人赵忠林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瑞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忠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赵爱宝,被上诉人赵忠铎的委托代理人方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赵忠林父亲赵文生向鲍三村划取鲍三村裕东路一巷5-9号五间宅基地后,把9号房屋所在土地让给其兄长即赵忠铎父亲赵永生。之后,赵永生将其建造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三村裕东路1巷9号房屋分家析产给赵忠铎,而赵文生将建造的鲍三村裕东路1巷8号的房屋分家析产给赵忠林。1993年赵文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诉争墙体填写为“与赵忠铎共墙”。1994年11月1日,赵忠铎与赵忠林分别取得了裕东路1巷9号房屋的土地证(地号:6-7-2-48)、裕东路1巷8号房屋的土地证(地号:6-7-2-47),土地登记均为以墙中为界。之后,赵忠林申请办理裕东路1巷8号房屋的房产证,在四至墙界登记栏上诉争墙体填写为自有墙,并盖有“赵宗铭”私章,2000年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赵忠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注明诉争墙体为共有墙。后,赵忠铎向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裕东路1巷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赵忠林认为与赵忠铎相邻墙体为其自有墙,拒不签署共墙四邻认可意见。赵忠铎于2008年7月18日以赵忠林拒不签署共墙四邻认可意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塘下镇鲍田办事处鲍三村裕东路1巷9号(土地证地号:6-7-2-48)房屋西墙系赵忠铎、赵忠林共有。赵忠林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物权设立以登记为要件,赵忠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二,赵忠铎并不是房屋实际所有人,赵忠铎胞兄赵忠铭才是房屋实际所有人,且在1999年赵忠林办理房产证时,赵忠铭也是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在四邻意见栏盖章确认诉争墙体系赵忠林的自有墙。第三,1964年,赵忠林父亲赵文生向鲍三村划取鲍三村裕东路一巷5-9号五间宅基地。同年10月,5-8号四间房屋建成,之后赵忠林父亲赵文生把9号房所在土地无偿让给赵忠铎父亲赵永生。1965年3月30日,9号房屋建成后,赵忠铎父母至今没有对该墙体进行补偿。根据建筑物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诉争墙体系5-8号房屋所有人的共同财产。故请求驳回赵忠铎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赵忠林辩解因房屋建造的事实行为,诉争墙系其自有或系5-8号房屋所有人共有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赵忠林父亲赵文生申请办理裕东路1巷8号房屋登记时,诉争墙填写为“与赵忠铎共墙”,应当认定登记时诉争墙系鲍三村裕东路1巷8号与9号房屋所有权人共有,赵忠林父亲赵文生将鲍三村裕东路1巷8号的房屋分家析产给赵忠林,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赵忠林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同时取得诉争墙的共有权。赵忠铎经分家析产取得了由其父亲赵永生建造的位于塘下镇鲍田鲍三村裕东路1巷9号的房屋,物权自继承或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赵忠铎系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作为物权所有人未明确表示终止对墙体的共有关系,应当认定诉争墙体仍系赵忠铎与赵忠林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位于塘下镇鲍田鲍三村裕东路1巷9号(土地证地号:6-7-2-48)房屋西墙系赵忠铎与赵忠林共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忠林负担。宣判后,赵忠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应追加赵永生其余六位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应追加裕东路1巷5-7号房屋所有人赵忠进、赵忠富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的判决应以赵忠林提起的房屋登记确认违法行政判决为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赵忠铎析产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作出“赵忠铎系9号房屋所有权人事实清楚,作为物权所有人未明确表示终止对墙体的共有关系”的认定,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忠铎答辩称:一、原判程序合法。1、裕东路1巷9号房屋属赵忠铎所有事实清楚,根本没有追加赵永生其他六位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必要;2、本案没有必要追加赵忠进、赵忠富参加诉讼。代理人在原审时曾提到裕东路1巷5-9号房屋在建造时,理论上中墙都是左右相邻的两户共同共有,边墙是边间的住户单独所有的,而涉案的墙体系中墙,应由赵忠林与赵忠铎共同共有。二、本案没有必要等待行政案件先行判决,理论上也不存在一定要先行政后民事。三、原审认定墙体共有事实是清楚的。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赵忠林对裕东路1巷8号房屋登记提起的行政确认违法之诉须以本案结果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判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赵忠铎经分家析产取得了由其父亲赵永生建造的位于塘下镇鲍田鲍三村裕东路1巷9号的房屋,并于1994年11月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证,赵永生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无异议,应认定赵忠铎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无须追加赵永生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共同原告。裕东路1巷8号、9号的土地登记均以墙中为界,且赵忠林父亲赵文生申请办理裕东路1巷8号房屋登记时,诉争墙体填写为“与赵忠铎共墙”,故应认定赵文生登记时诉争墙系裕东路1巷8号与9号房屋所有权人共有。裕东路1巷8号房屋系赵忠林从其父亲赵文生处分家析产所得,故诉争墙体的所有权性质并未改变。赵忠铭虽在其后赵忠林的申报材料上盖章,但其并非裕东路1巷9号房屋所有权人,故诉争墙体的所有权仍为裕东路1巷8号与9号房屋所有权人共有。裕东路1巷5-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无须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赵忠林对裕东路1巷8号房屋登记提起的行政确认违法之诉须以本案结果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故本案的处理无须以此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