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与鲍甲、鲍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鲍甲,鲍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鲍甲。被告鲍乙。原告舒××诉被告鲍甲、鲍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委托代理人朱××、周×,被告鲍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07年10月24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支付本息,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标的20%(即1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鲍乙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某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鲍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2、被告鲍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鲍乙辩称,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提保属实,但该款鲍甲已偿还本金30000元。被告鲍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舒××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待证被告鲍甲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标的20%,并由被告鲍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鲍乙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鲍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甲向原告舒××借款60000元,由被告鲍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鲍甲未按约还款,保证人鲍乙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该借款被告鲍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鲍乙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鲍乙主张已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鲍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鲍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鲍甲、鲍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雷俏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