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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元乐与郑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乐,郑彩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54号原告黄元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南塘镇双里路42号,身份证号330382198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兴乐,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康路*号楼。被告郑彩珠,港镇城关后蛟村,身份证号××。原告黄元乐为与被告郑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元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元乐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郑彩珠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90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郑彩珠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郑彩珠于2009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彩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元乐与被告郑彩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彩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元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50元,由被告郑彩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