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塑料制品厂、平湖××××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陆××买卖合同与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塑料制品厂,平湖××××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陆××买卖合同,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组。诉讼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陆××。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膜,2009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膜,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塑料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显属欠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欠款1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