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原告黄××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亲笔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2月1日,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城北乡坭垟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7年7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过的事实。被告张××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黄某现金借款2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持该凭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持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款借据,现主张被告张××欠其借款20万元,予以认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起诉之日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偿还原告黄××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