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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李广安、朱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李广安,朱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李向阳,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阳街道丁前村前景西路7号。委托代理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安,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阳街道西田畈村新建路26号。被告朱月群,白阳街道西田畈村新建路26号。原告李向阳为与被告李广安、朱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安、朱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李广安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8%,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被告朱月群与李广安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具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息2.8%支付利息。原告李向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借款协议、收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李广安与朱月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广安、朱月群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向阳与被告李广安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广安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鉴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月群应与被告李广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安、朱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向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