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长生与丁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生,丁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8号原告:苏长生,经商,住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兴丝路21号。委托代理人:张忠山,江苏省兴华市海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德刚,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丁店5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苏长生与被告丁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山、被告丁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生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开始做不锈钢生意。2007年8月6日,双方对上述时间开始至2007年8月6日止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440元。被告丁德刚答辩称:1、原告从未与我联系,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2、欠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8月6日,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我于2007年11月23日将义乌市洋军日用品有限公司转让给郑洪清,且该公司已于2008年7月25日注销清算,债务清算完毕。原告苏长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丁德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丁德刚欠原告苏长生钢丝款29440元的事实。欠条载明:“今欠苏长生钢丝款计贰万玖仟肆百十元整,以上帐全部结清。”经质证,被告丁德刚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写下欠条后,与公司会计进行了结算,之后付清了货款,并在欠条下方注明“以上帐全部结清”几个字。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以上帐全部结清”,被告丁德刚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在本院向其释明后,被告明确对笔迹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欠条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丁德刚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转让款交割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义乌市洋军日用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义乌市洋军日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股东会决定复印件二份,任命书复印件一份,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审批表原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将义乌市洋军日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洪清,且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注销,债务清算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苏长生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苏长生与被告丁德刚于2005年11月开始做不锈钢生意,2007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4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丁德刚欠原告苏长生货款2944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苏长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德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且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德刚主张洋军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已清算完毕,据此推断本案欠款已支付的抗辩,本院认为,洋军日用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其债务清算完毕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长生货款2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丁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