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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俞××、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俞××,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俞××。被告:谢××。原告张××诉被告俞××、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期为一年,到期后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谢××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室房产为被告俞××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作了借款抵押公证。借款后,被告俞××只支付了半年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拒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俞××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决被告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民间借贷作了公证的事实。2.提供房、地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证明抵押的房屋系被告谢××所有。3.提供它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4.提供收条及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俞××收到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只应承担抵押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俞××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可依法处理被告谢××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棉小区1号楼224室的本案抵押房屋,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朱学海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