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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和被告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妻系朋友关系。199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的事实。2、1997年8月1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于1991年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2万元是1997年借的,当事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1997年8月17日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条,以前的利息我是按月利率3分支付至打借条时,1997年8月至次年3月的利息我按月利率1.5%支付,2002年开始至去年年底我又每年支某某告700元,我欠原告的借款7万元应当偿还,但目前无能力还,只能赚到钱来偿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万元,1997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计算。2002年被告支某某告利息1000元,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每年支某某告利息700元,其余的借款利息及本金没有支付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借款有约定计算利息,故被告于2002年至2008年间每年支付少许现金给原告,应当作利息支付;原、被告对约定的借款利率存在分歧,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林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柯成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