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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姜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09年7月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达。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伟、李佳吟、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在本市上城区岳王路与学士路交叉口处,向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内的驾驶员兜售发票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一只红色环保袋内当场查获本省(市)饮食、货物销售和停车费等八类发票,共计1094份,经鉴定,全部为假的普通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假发票、名片、通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