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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乙。被告:史××。委托代理人:庄××。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庄××、证人高妙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郑乙系同村邻居,2007年4月22日,被告郑乙称自己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同日到工商银行提取1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郑乙,由被告郑乙亲立借据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乙归还借款,被告郑乙以各种方式躲避原告。另查,被告史××与被告郑乙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郑乙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自己与被告史××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9月份分居,2007年11月28日离婚。被告史××对该笔欠款根本不知情;2、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赌博及在赌场放高利贷倒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属其个人债务。综上,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及倒款,被告史××对此完全不知情,且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口头辩称:1、自己对被告郑乙借款15万元的真实性并不知道,且借款时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无共同生活也无共同经济往来;2、2007年至2008年被告郑乙所借的钱用于赌博和放高利贷活动,并没有用于合法的经济和生活。故此,该笔债务不应该由被告史××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郑乙与原告郑甲系同村邻居。2007年4月22日,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用于放高利贷,有被告郑乙亲笔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另,被告郑乙与被告史××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8日双方以两地分居为由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材料、收条原件、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原件、录音资料、以及离婚登记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另外,被告史××提供的温中院复查通知书及告知审判组织人员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史××提供证人高某的证言,其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本案借款过程、用途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乙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郑乙出具的收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郑乙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郑乙偿还借款1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庭后申请要求放弃对被告史××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损失从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