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银鹿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应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鹿贸易有限公司,王应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湖州银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二里桥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潘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山,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应江,1947年11月27日出身。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塔下街社区居民会梳妆台小区4幢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47********。原告湖州银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鹿公司)与被告王应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鹿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王应江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山、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王应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银鹿公司起诉称:银鹿公司与王应江常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7日和24日,王应江因资金困难请求银鹿公司给予欠帐发货和垫付运费2688.70元,后经银鹿公司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王应江支付货款5955.7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银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王应江支付货款2688.7元,偿付逾期利息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银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发货单二份,证明07年10月17日、24日,银鹿公司发货给王应江货款合计2682.7元,汽车托运代垫6元。王应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银鹿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鹿公司与王应江有长期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7日和24日,银鹿公司发货给王应江货物及垫付运费合计2688.70元,并由王应江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后经银鹿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银鹿公司与王应江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王应江未支付银鹿公司货款,对此王应江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银鹿公司诉请王应江支付货款2688.70元及逾期利息359元(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日止,共637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应江应支付湖州银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88.70元,逾期利息359元,合计3047.7元,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王应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00元,由王应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