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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李某,湖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厂。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新××厂(以下简称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熊某某于1993年8月入职新××厂,担任印刷部技工,2008年12月29日,新××厂通知熊某某2008年12月31日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2008年12月30日,熊某某向新××厂提出申请,要求与新××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厂未表态。2008年12月31日,熊某某,新××厂双方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劳动站进行调解过程中,熊某某已经不再同意与新××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14日,熊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诉请求:1、新××厂支付熊某某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100元;2、新××厂支付熊某某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200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L12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内容:1、新××厂支付熊某某经济补偿金4100元;2、驳回熊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熊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双方认可的通知书显示,新××厂不再与熊某某续约的理由是”实际生产的需要”,并没有另行以其他理由通知熊某某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或不再续约。所以该通知是劳动合同届满前新××厂就是否与熊某某续签合同的提示,新××厂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是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对熊某某要求新××厂支付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1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同理,熊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也并不能解释为其放弃要求与新××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2008年12月30日,熊某某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向新××厂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新××厂未作表态。2008年12月31日下午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劳动站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新××厂同意与熊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熊某某对此予以拒绝,而要求新××厂按照自己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新××厂于2009年1月15日以快件通知熊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专程送了一份给坂田劳动站存档,要求劳动站帮助通知熊某某上班及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新××厂在与熊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及在此后的合理期间内均同意与熊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导致熊某某未与新××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在熊某某一方,熊某某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对熊某某工作年限经济补偿的标准应依照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处理,即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熊某某的工作年限,新××厂应支付熊某某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4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熊某某经济补偿金4100元;二、驳回熊某某要求新××厂支付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1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熊某某要求新××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厂支付熊某某经济补偿金4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1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事实和理由:一、新××厂未同意和提出与熊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熊某某于1993年入职,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2008年12月29日,新××厂向熊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熊某某不再续约,要求熊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上午八点半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12月30日,熊某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厂未同意。新××厂应与熊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故意不与其签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厂虽称在2008年12月31日坂田劳动站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遭到熊某某的拒绝,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厂违法事实确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熊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新××厂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三、新××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新××厂应向熊某某支付双倍赔偿金。被上诉人新××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熊某某提出新××厂应支付其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但新××厂在坂田劳动站调解过程中提出与熊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2009年1月15日以快件通知熊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新××厂不予支付熊某某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新××厂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新××厂不应支付熊某某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和双倍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