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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海燕与何祝元、余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燕,何祝元,余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丁海燕,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五泄镇青口村溪梅首****号。委托代理人:马显涛。被告:何祝元,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单元***室。被告:余国芬,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岭上畈村何家***号。原告丁海燕与被告何祝元、余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马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祝元、余国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被告何祝元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何祝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三天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未作出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祝元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何祝元与被告余国芬系夫妻且前述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海燕与被告何祝元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何祝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系两被告各自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祝元、余国芬应共同归还原告丁海燕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祝元、余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