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2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经建与何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经建,何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59号原告宋经建,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馨苑小区北区25幢1单元301室。被告何国民,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何麻车村。原告宋经建为与被告何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经建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国民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但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有约定。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是无息借贷,但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被告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证据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经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国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