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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甲与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45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谢乙。原告谢甲为与被告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甲参加了2009年7月30日的开庭审理。原告谢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参加了2009年11月3日的开庭审理。被告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谢甲诉称:2008年11月1日,谢乙向谢甲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谢乙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谢乙归还借款200万元。在庭审中,谢甲要求谢乙归还的借款变更为170万元。原告谢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1月1日,谢乙向谢甲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据1份。被告谢乙未作答辩。谢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谢乙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谢乙向谢甲出具借据1份,载明向谢甲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到期后,谢乙至今未向谢甲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谢甲与谢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谢乙向谢甲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归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谢甲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谢甲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乙返还谢甲借款17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