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吕××、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吕××,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被告:吕××。被告:郑××。原告吴××为与被告吕××、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吕××、郑××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吕××、郑××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3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只支付了银行三个月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郑××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09年6月1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再次失信。故此,原告只得自行归还了银行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银行利息34319.94元,以及借款30万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6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向银行贷款的事实;4、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贷款利息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情况的事实。5、保证书一份,被告郑××承诺2009年6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事实。被告吕××、郑××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吕××、郑××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吕××、郑××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3日,被告郑××向某告吴××要求借款30万元,原告吴××以自己房产证设定抵押担保向温州广东发展银行借款42万元,并将其中的30万元借给被告郑××使用,同日由被告郑××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在银行的利息由被告郑××负责偿付,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后被告郑××支付了银行三个月利息款后未再支付。2009年5月30日,被告郑××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09年6月1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6月12日,原告吴××偿还了温州广东发展银行借款42万元及利息34319.94元,其中按30万元的借款计算,利息为24524.24元。2009年6月13日,被告郑××未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已在借据中明确约定,现原告偿还银行的利息,应当由被告郑××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300000元及付银行的利息24524.24元,以及2009年6月13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其付银行利息中的9495.7元(不包含于原告30万元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诉争的借款系被告郑××、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吴××要求被告吕××与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300000元、利息损失24524.24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300000元计算,月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5元,由被告吕××、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3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郑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