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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庆国与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庆国,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金庆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美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跃。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庆潮。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冀闽、孙伏新。原告金庆国为与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徐跃,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庆潮,被告二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庆国诉称,被告二十冶公司为浙江杭浦高速公路六合同施工段的总承包方。2005年11月1日,被告二十冶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分包方承建桥梁制作、运输、安装等上部结构工程。2006年,潘志贤(被告城建公司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吊装杭浦高速公路六合同施工段盐官大桥空心板梁。工程完工后,被告城建公司尚有146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17日,潘志贤代表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46000元的工程款分期向原告支付,至2007年7月2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至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并由焦明刚(被告二十冶公司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二十冶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城建公司未兑现承诺,被告二十冶公司也不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21952元(按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算),合计167952元和2009年8月18日至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二十冶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潘志贤冒充我公司业务员伪造我公司公章于2005年11月1日与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须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民事及法律责任。我公司从未与被告二十冶公司发生建筑工程相关的任何业务关系,更没有与被告二十冶公司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等相关的以我公司名义发生的建筑工程业务,均系潘志贤伪造我公司公章实施的合同欺诈行为,我公司依法保留对本案相关单位及人员名誉侵权行为的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讼争工程中焦明刚不是代表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志贤代表公司确认欠原告在杭浦高速公路六合同段盐官大桥预制板梁吊装工程款1460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相关约定,被告二十冶公司的项目经理焦明刚代表公司对上述欠款进行担保。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潘志贤伪造我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我公司从未委托过潘志贤向外签订合同,潘志贤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承诺书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二十冶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任何内容指向我公司,焦明刚名字前面写着中冶项目部,无法证明与我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且焦明刚无权代表我公司。2、结算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系潘志贤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证据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二十冶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由被告二十冶公司分包给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焦明刚是被告二十冶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志贤是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系潘志贤私刻我公司公章所为,与我公司无关,情况说明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二十冶公司经质证认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载明总包方为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承认焦明刚是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4、复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这组证据复印件均系被告二十冶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城建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二十冶公司对这组证据系其提供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认为焦明刚是我公司人员,但在讼争工程中他代表的是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对其他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中的意见相同。5、下载于被告二十冶公司网站内文章1份,要求证明讼争工程是由被告二十冶公司总包。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是网上下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二十冶公司经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只是一个电子文档,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城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材料1份,要求证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分包单位栏盖有的“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我公司依法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系伪造。被告二十冶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二十冶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讼争工程项目总包方是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焦明刚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这个公司,据原告了解,讼争工程总包方就是被告二十冶公司。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均系被告二十冶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二十冶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从“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取得,两份合同上均载明总包方为“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分包方为“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相应公章,但该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也表示不需要对该两份合同中“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述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中加盖的“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城建公司的公章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合同不予认定,同时对被告二十冶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认定;被告二十冶公司承认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系其提供,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网站内文章1份系网上下载,文章内容无相应证据印证,且被告二十冶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中的甲方为“泮志炎”,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为“潘志贤”,两者名字不同,且均是以个人名义签名,担保人的签名无法确认,证据中也均没有出现被告城建公司和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名称,故本院对结算单和承诺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甲方泮志炎与乙方金庆国签订结算单一份,约定截止2007年2月3日,乙方已完成工程款项人民币635904元,其中甲方已支付18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455904元。2007年7月17日,潘志贤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由杭州萧山潘志贤承建杭浦高速公路六合同段盐官大桥预制板梁工程,尚欠宁波金庆国架梁费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元(¥146000)(具体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为准),至2007年7月20日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余款至2007年8月31日之前付清。承诺人:潘志贤。”承诺书中还载明担保鉴证人,但姓名无法确认,名字前还有中冶项目部字样。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二十冶公司为浙江杭浦高速公路六合同施工段的总承包方,被告二十冶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城建公司为分包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潘志贤”代表被告城建公司出具给其结算单和承诺书,“焦明刚”代表被告二十冶公司在承诺书上对欠款进行担保,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元和逾期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二十冶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庆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