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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三和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睦弟买卖合与魏睦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三和实业有限公司,魏睦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6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杨家弄村。法定代表人李雅芬。委托代理人董彭能,系宁波市鄞州三和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仪门村高庄岸20号。被告魏睦弟,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开发区义乌市祥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宁波市鄞州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睦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三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彭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睦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三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睦弟曾向原告购买蓬布,于2007年12月2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三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玖万元正”。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魏睦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睦弟曾向原告购买蓬布。2007年12月29日,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睦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睦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睦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三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魏睦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魏睦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