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毛甲、毛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毛甲,毛乙,毛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叶××。被告:毛甲。被告:毛乙。被告:毛丙。原告叶××与被告毛甲、毛乙、毛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叶××、被告毛乙、毛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毛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毛乙、毛丙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甲于2009年5月10日还清了本金500000元,尚欠利息5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甲、毛乙、毛丙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从2008年12月8日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毛甲、毛乙、毛丙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甲由被告毛乙、毛丙担保向原告叶××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毛甲未作���辩。被告毛乙、毛丙辩称,毛甲与我们是兄弟,我们俩为他担保向叶××借款500000元是事实的,但现在500000元的本金已归还给原告,是否还欠原告50000元利息,我们俩确实不清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毛乙、毛丙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毛甲、毛乙、毛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毛甲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在归还借款本金后,未能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将利息结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毛乙、毛丙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借款的利息50000元;二、被告毛乙、毛丙对上述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甲、毛乙、毛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